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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来源: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时间:2026-01-14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鲁建城建字〔2026〕1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公安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水利(水务)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山东省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山东省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水利厅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5日

山东省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燃气管道设施,保障燃气输送安全,维护燃气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法规、标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燃气的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燃气管道设施)的运行保护、应急抢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管道设施,是指《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界定的用于输送燃气的管道、阀门、补偿器等组成件,以及管道防腐保护设施、管线标志标识、穿越跨越设施、调压装置(站、箱)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施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河道疏浚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能源、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是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设施日常巡检保养、施工告知、法定检验申报、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制度和操作规程,宣传管道设施安全与保护知识,确保管道设施安全运行。

第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二章   第三方施工安全保护

第九条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严格审查拟建工程与燃气管道设施的水平和垂直安全距离,审查拟建工程是否落实燃气设施查询及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应当按《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五)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六)在沿河(海)、穿河(海)、穿堤处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作业;

(七)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作业区域的燃气设施相关情况,防止破坏既有燃气管道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河道疏浚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要求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工程项目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会同各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

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二)燃气管道设施查询资料、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

(三)施工风险分析及相关安全措施、组织管理和保障安全

的设施、设备要求;

(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或者保护措施存在异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在涉燃气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有关措施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涉燃气项目特点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对其他不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涉燃气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作业信息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现场作业方式、作业范围和作业计划等基本施工信息,以及现场施工对管道的影响情况。第三方施工期间,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于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的施工应当按照保护方案进行监督指导,并通过企业信息系统将施工信息上传至燃气管理部门信息化监管平台。

第十七条 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在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安排人员配合现场踏勘,确认管道位置并交底,交底内容包括燃气管道设施平面位置、敷设方式、埋设深度、管道材质、管道规格、运行压力、上下游阀门位置等情况,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

因地形地貌变化等原因导致燃气管道设施位置难以判断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采取人工开挖探孔等方式,探明燃气管道设施材质、管径、走向、埋深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动土施工前,应当结合设计文件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交底内容,对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进行探挖复核,在现场做好临时警示标识,明确管道埋深、走向及防护范围。施工前应当组织施工班组、作业人员进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施工过程中临时调整施工人员的,应当对新进场人员进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技术交底和安全培训教育,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因设计变更、施工方案调整,影响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运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及时修订保护方案。

施工单位采取机械施工作业的,现场必须有专人指挥,并做好安全防护和技术指导。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开挖造成埋地管道裸露、悬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因现场环境发生变化导致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识缺失、移位、被覆盖的,或者发现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同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现场交底确认,施工单位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等情况,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疏散、警戒等应急措施,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告;未及时报告导致燃气管道设施带病运行的,应当按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造成燃气管道设施损坏导致燃气输送量减少或者燃气停止输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的下游用户。

第三方施工造成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不同情况启动各自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指定专人做好第三方施工信息收集和登记,及时传达到企业内部管线运行部门,巡线人员应当对照做好重点巡查,对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现场,应当调整优化巡查频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巡查发现未按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违规作业情况的,巡线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向现场施工单位发放安全隐患通知单。

施工现场制止无效、拒签安全隐患通知单的,巡线人员应当现场拍照留证,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盯守现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施工单位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日常巡检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燃气管道设施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制度,鼓励配备智能化数据采集、监控系统和管道监测检漏等技术装备,完善维修保养措施,确保管道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细化落实企业巡线检漏工作制度,依法履行巡查检查、检测检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采取安装监控、增加巡检频次等措施进行重点管控,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形成常态化、规范化管道保护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隐患。

对燃气管道设施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除;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当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

第二十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设施停止运行、封存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按相关要求进行安全检查;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燃气管道设施外部重大安全隐患。对违规破坏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三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管道设施信息监管平台,健全管道信息数据采集、共享和管理机制,提高管道保护信息化管理水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信息系统,与政府燃气管道设施信息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规范第三方施工管理,加大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法制宣传,增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意识。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第三方施工破坏燃气管道设施的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完善投诉举报办理反馈及信息通报机制,提高群众保护燃气管道设施的参与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管道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破坏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临时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审批工作,依法查处燃气管道设施周边违法采矿、采砂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违法行为;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依法查处管道周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违法施工行为;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本行业实施的涉燃气管道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指导涉及燃气管道设施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

(六)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燃气管道法定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七)交通运输、能源、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图读懂 | 《山东省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政策解读:《山东省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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